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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律师对于债务纠纷的判例和审判
- 2020-12-29-

  相关判例和审判规则

  借款人提供相应证据否定贷款关系后,贷款人证明贷款关系成立的证明范围不限于支付汇款本身,而是提供证据证明贷款关系的形成和交易的具体内容。

  在李柏茂、李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李柏茂以借条、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等方式参与民间借贷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如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李柏茂,特别是李勇华,曾兆梨、魏昕,在本案中完全否认与李柏茂的贷款协议。因此,李柏茂的举证范围显然不限于可转换债券的支付本身,而是如何与被申请人形成贷款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交易的具体内容。李柏茂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使与本案有关的纠纷是私人贷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因此,李柏茂承担了他无法证明的法律后果,拒绝了李勇华等人的还债要求。

  与借款合同和借款账簿相比,收据不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而是强调实际支付,因此收据证明贷款发生的证据相对较弱。债权人以收据为主要凭证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必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事件事实。

  在河南庆安化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庆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履行了借贷义务,并明确记载了五笔借款凭证。证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与河南庆安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河南庆安化工有限公司不反对接受郑州庆安投资公司的过渡资金,否认双方存在贷款关系,并提出2008年7月15日签署的《谅解备忘录》。郑州庆安投资公司的上述过渡基金合同及备忘录第四条的约定已由我院审核。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河南庆安化工有限公司存在私人贷款的法律关系,河南庆安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金额为人民币2930万元,符合《谅解备忘录》第四项约定。

  双方不能履行各自诉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且资金性质不明的,原告承担败诉风险。

  在张一飞和赖芳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原告和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行为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结果的举证责任。本文是证据行为的限制性规范,而不是实质性的处罚规范。如果双方不能履行自己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导致黄金事实真实性不清,那么原告作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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